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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公示
2022-06-10 15:33【我要纠错】

【导语】: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稿)公示,公示日期:6月10日至17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稿)公示

  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及时更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一次性交通事故困难救助制度,促进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健康、稳步发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公示日期:6月10日至17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拨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一次性困难救助基金应当使用市、县级自行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省辖市、县(区)的资金。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县(区)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五条部门的主要职责。公安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政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包括:受理、审核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确定救助金额,确定审核结果;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救助申请人账户;管理保存一次性救助资金申报材料,以及向事故责任人、申请人、受害人追偿。

  财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有关政策;负责救助资金的筹措与管理,拨付与下达。

  第六条坚持辅助性救助。救助基金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给予的辅助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重点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面临的特殊困难,对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同一受害人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救助,对于申请抢救费垫付的受害人且已按责偿还垫付资金的,准予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救助条件,兼顾受害人实际情况和同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二)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方式、标准

  第八条救助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可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在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赔偿的;

  (五)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仅获得部分民事赔偿的。

  前述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是指申请人是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评定伤残等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特殊困难人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四)生活困难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所导致的;

  (五)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获得的事故损害赔偿款和司法救助、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高于实际损失金额50%的;

  (六)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

  (七)对涉酒、涉毒、无证、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负有刑事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救助方式。救助以拨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救助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制定救助标准为:一般损失,最高不超过3万元;中等损失,最高不超过7万元;重大损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救助金额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或伤残的受害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因素,集体研究确定救助金额。有重大违法情节的,相应扣减;受害人不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但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扣除医疗保险后,原则上按照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定救助金额。

  以上救助标准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特殊情况,由市、县(区)级公安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受害人或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伤残鉴定做出之日或法院执行裁定书做出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根据案件性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见附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若申请人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除提供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受害人其他近亲属授权委托书和户籍地公安机关或村(居)委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证明;申请人是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评定伤残等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特殊困难人员需注明。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公安、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门。

  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资料齐全的,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公安部门并由公安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申请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部门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笫十七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十八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各部门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相关业务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逃逸肇事人确定后,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退还所拨付给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受害人或近亲属未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且获得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又履行赔偿义务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应当退还所拨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书骗取救助基金的,应予以追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进行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第二十六条对市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市辖区内的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按照《河南省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农机车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并向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洛政办〔2016〕60号)同时废止,空档期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办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核销等办法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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