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洛阳市停车管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洛阳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5月8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化管理区域包括:洛阳市城市区、县城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市场运作、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开展停车自治,保障基本停车需要。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停车秩序,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以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停车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鼓励参与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县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根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并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差异化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划定临时停靠区域,设置学生出入隔离安全通道,安排专人维护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医院周边划定临时停靠区域,安排专人维护秩序。医院内部应当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与景区承载量相匹配的停车设施、临时停放区域。景区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停车管理。
第十四条 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五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风貌相协调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厂区、空闲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开展停车泊位有偿共享。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共享停车事宜。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新建停车设施应当配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设施安装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或者周边环境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管理是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的登记、备案、制定价格以及服务收费标准、规范经营者行为、提供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设施终止营业的,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提前一个月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公益性机构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适当延长。
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应急救援车、行政执法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采集、整理停车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无感支付等服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实时在线传输停车信息。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二)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价格、泊位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四)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五)对车辆停放在场地内发生损坏、物品丢失等情形,积极配合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主干道违法停放行为的查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次干道以及其他城市道路等违法停放行为信息采集,移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车辆违法停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者由乡镇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停放行为信息采集,移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查处违法停放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导;
(二)将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顺行方向停车;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泊位外停放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三)擅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杂物等障碍物;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
(七)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销售、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八)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三十二条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三十四条医院、学校、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安排专人加强管理,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五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消防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内、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门厅、楼梯间;
(四)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以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沿街单位和商户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可以劝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性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非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拖离现场,对运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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